商标局首次开放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原有商标,能否继续使用?
商品和服务项目,总是不断发展的。商标注册制度,也是不断调整的。例如,我国是1993年才开放服务商标注册,才开始受理服务商标注册申请。但是,在此之前,实务中已经存在着很多服务商标,甚至会存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目上,在不同区域市场分别存在着不同主体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但是,一旦开放受理相关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在相同类似服务上只能核准一家主体的相同近似商标予以注册。那么,对于此类新开放商标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之前已在市场上共存的,由不同主体使用的商标,该怎么办?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
(1)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2)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也就是说,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即使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也可继续使用。例如,我国商标局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增受理第3509“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类似群的商标注册申请。在“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商标,若已连续使用至2013年1月1日,即使未申请商标注册,也可继续使用。